(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侯秀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候秀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马国臣,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宝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简泠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春雨,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秀娃,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漳县。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宝祥,上诉人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春雨,被上诉人候秀娃的委托代理人张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日与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压面机压伤左手无名指,2008年10月14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8-612《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7月,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后原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经劳动仲裁后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9)和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28日解除、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20元、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3000元、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8010元、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7元和工伤鉴定费180元、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工服押金300元、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帮助8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本院以(2010)一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此后原告因工伤部位又发生医疗费4399.27元。2010年10月26日天津市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此后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津北劳人仲案字(2011)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4578.77元。原告和二被告不认可该裁决,均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二被告撤回起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复查鉴定由十级伤残变更为九级伤残,因此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待遇差额的责任,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二被告不能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就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审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候秀娃支付伤残补助金差额5396.4元,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4930元,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399.27元、鉴定费180元,被告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2012)北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结果。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未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合法公正判决,上诉人已履行了历次生效判决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其他法律责任。2、2010年10月26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在隐瞒解除劳动关系前提下作出的,并未送达给二上诉人。3、被上诉人属于工伤复发,不应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二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5、被上诉人医疗费的诉求已由生效判决驳回,应由被上诉人自担。6、二上诉人已额外支付被上诉人8000元,不应再次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7、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8、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能再次诉讼。被上诉人候秀娃辩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被上诉人工伤等级提高,据此主张赔偿差额部分,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工伤等级鉴定与劳动关系存续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被上诉人持续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情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二上诉人不到有关部门自取,并非没有送达。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上诉人上诉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被上诉人伤情持续,治疗持续,不符合旧伤复发情形,并且被上诉人未重新就业,故此其申请复查而作出的伤残等级提高为九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予认可。被上诉人基于伤残等级提高而产生的各项赔偿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被上诉人因医疗及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并未囊括于已有生效判决之内,应加付赔偿。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大和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天津快客利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沛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