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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与秦正荣、冯桂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秦正荣,冯桂玲,肖海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负责人杨忠义。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桂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海兰。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秦正荣、冯桂玲、肖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秦正荣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70000元,该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代理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该中心为本案的实际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不是本案的实际贷款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秦正荣以购买住房为由向孝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该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发放住房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规定: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以借款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乾坤大道支行不是本案的实际贷款人,驳回其起诉的处理不当。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汪书力审 判 员  夏建红代理审判员  宋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会容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