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民初字第4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在山东省青州市认识,1998年订婚,2000年4月27日到瓯海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农历2002年4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耳膜打成穿孔。2012年7月28日被告在龙湾××××街道莫泰宾馆开房找小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某某抓获,被告谎称自己因公安某某设卡路检时被抓。2013年被告获刑三年三月。原告因被告开房一事欺骗原告,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乙、女儿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山东省青州市心怡园小区16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4.协助调查信息,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5.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因寻衅滋事获刑的事实。6.土地权证及购房合同,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孙某甲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婚后双方没有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婚外情,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孙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山东省青州市心怡园小区16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和浙c×××××尼桑轿车自愿赠与儿子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3.被告名下的三张信用卡透支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在山东省青州市认识,1998年订婚,2000年4月27日到瓯海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农历2002年4月27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7月29日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公安某某抓获,2013年4月被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山东省青州市心怡园小区16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和浙c×××××尼桑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存在纠纷,但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及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