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增,田民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李宝增。被告田民忠。原告李宝增与被告田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增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2月被告欠下原告筛网货款15000元,并出据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民忠支付货款15000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从2013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田民忠于2013年2月6日出据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被告田民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曾有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据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宝增人民币壹万五仟元”。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民忠支付欠款15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田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其自行承担。被告田民忠因与原告李宝增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其自2013年8月5日起的利息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民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宝增货款1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田民忠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田民忠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