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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聂凯康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凯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凯康,男,35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凯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凯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聂凯康在吸毒人员姜某家中,将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在廖某某吸毒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凯康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疑似物12.4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该院提供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聂凯康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聂凯康辩称,吸毒人员廖某某将买毒品的现金放在桌上,但被告人聂凯康没有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聂凯康在吸毒人员姜某位于桃源县县政府宿舍4栋201室的家中,将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在廖某某吸毒过程中,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凯康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携带的毒品疑似物12.49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聂凯康的供述、证人廖某某、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聂凯康携带毒品海洛因并贩卖的事实;2.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桃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聂凯康携带毒品的情况;3.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所收缴毒品的成分;4.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及现场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聂凯康时,未在现场发现现金的情况。对于被告人聂凯康关于吸毒人员廖某某将买毒品的钱放在桌上,但其没有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聂凯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吸毒人员廖某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该事实,被告人聂凯康在检察机关及法庭上翻供,没有证据支持,且双方具有买卖毒品的意思以及交易行为,被告人聂凯康当时是否将桌上的钱拿走,不影响其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凯康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凯康还具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凯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Ⅹ Ⅹ审 判 员  ⅩⅩⅩ人民陪审员  ⅩⅩ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Ⅹ 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