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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苗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她口头约定用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在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此事是陈某某事先和某某信用社联系好的,她只是去某某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苗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向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9.9‰,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9月27日到期;逾期按照违约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她办完借款手续后,将所借款人民币6万元交给被告使用。该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3年4月12日,双方经算账,被告向她出具欠款人民币25500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但至今分文未还。现因该笔借款未按照约定偿还她被某某信用社起诉,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500元,并分别从2010年9月28日、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她与某某信用社的约定承担利息及罚息。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某某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证:由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日万分之三十支付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罚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3、欠条证: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人民币255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暂欠苗某甲2009年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500元”。该欠条注明“还本人用款人民币34500元后,4月30号以前还人民币25500元”,有陈某某签名,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4、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苗某某与苗某甲系同一人。5、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证:陈某某当时是某某镇某某甲村书记,他在建设某某甲村大棚菜时需在某某信用社贷款,此事事先由陈某某与某某信用社联系好,然后借用苗某某、我和我村几个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我们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贷款,其中用我���苗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贷款各人民币6万元,我们只是负责在某某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钱直接让陈某某拿走了,陈某某也没给我们打手续。当时口头约定贷款本息由陈某某偿还。6、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证:陈某某当时搞大棚菜,因资金紧张让苗某某替其在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万元,此事是陈某某事先与某某信用社联系好的,陈某某还说贷款本息由其归还,只是让苗某某拿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签字,苗某某就没见到钱。那时我与苗某某还没离婚,知道此事。被告缺席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可相互印证,且与本院在送���民事诉状副本时与被告的谈话笔录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某某信用社与原告苗某某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苗某某因种植大棚菜向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二年,即2011年9月27日到期;逾期按照违约天数第日计收万分之三十的罚息。”大棚菜贷款以及相关政策可享受一年期财政利息贴补,一年以后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利息并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经某某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本院。2013年7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泾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2、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日万分之三十支付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罚息,至清偿借款本息为止。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苗某某与苗某甲系同一人。2009年9月,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因建大棚菜资金周转困难,借用苗某某身份证和户口本以苗某某名义在某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本息由陈某某偿还。”同年9月28日,原、被告同去某某信用社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亦将所借款人民币6万元取走。之后,原、被告间均有经济往来。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暂欠苗某甲2009年信用社贷款25500元”。该欠条注明“还本人用款34500元后,4月30号以前还25500元”,有陈某某签名,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其从某某信用社所借款人民币6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向某某信用社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致某某信用社将苗某某诉至本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款人民币34500元,对下欠款人民币25500元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5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分别从2010年9月28日、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其与某某信用社的约定承担欠款利息及罚息一节,因原告与某某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后,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借款交给被告使用,且原、被告就此笔借款本息已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现因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苗某某欠款人民币25500元,并从2010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9.9‰承担利息,款清息止。二、由被告陈某某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欠款人民币25500元的日万分之三十支付原告苗某某经济损失,至清偿欠款本息为止。以上给付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436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