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与北京宏鑫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北京宏鑫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969号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凤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席玉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定申,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原告单位科长。被告:北京宏鑫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北京宏鑫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玉彬、李定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宏基、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将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街道沙子口路×号院富莱茵小区×号楼防空地下室×层(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截止2010年6月30日,年租金2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拒不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拒绝,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占用使用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收回;2、按照月310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辩称: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前,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续签合同,并交纳后一年的租金,但原告拒绝接受租金,所以是原告不和被告续签合同,不是被告强占涉案房屋,被告同意按照原合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前提是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原北京市崇文区人防工事开发服务中心调整而来,系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举办的事业单位。2007年7月1日,原北京市崇文区人防工事开发服务中心(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人民防空工程、地下室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租与乙方居住,租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年度使用费为人民币25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乙方经甲方同意并经相关政府部门许可可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和装修,租赁合同期满或解除时,工程内加装的设备设施及改造装修部分维持原状,乙方不得以自己投资、转移使用地点等任何理由,擅自破坏、拆除。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0年5月,被告前往原告处预交2011年度的租金,原告未予接受,并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续签。涉案合同后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亦未腾退涉案房屋。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相关单位提交申请,陈述己方在合同期内进行了相关的装修,但原告却拒收租金等情况。同年7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民防局向被告发出停止使用告知书,责令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但被告未予腾退,涉案房屋现仍由被告实际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合同期内安装的相关设备设施的处理上达成一致意见,即未与涉案房屋形成附和的物品由被告自行处理,已形成附和的物品留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合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该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终止,故被告于合同终止后继续占有涉案房屋没有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一直由被告实际控制,被告理应为此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具体的支付标准,宜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关于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安装的有关设备、设施一节,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即已形成附和的设备、设施类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未形成附和的设备、设施,被告可自行拆除。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如因拆除造成涉案房屋毁损的,被告应当恢复原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鑫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永外街道沙子口路×号院富莱茵花园小区×号楼防空地下室×层腾空交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二、被告北京宏鑫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年二万五千元的标准向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支付自二O一O年七月一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于实际腾房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北京市东城区人防工程管理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