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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李仁初与苏红连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初,苏X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原告李X初,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X乡XX村*组**号,现暂住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委托代理人蔡X玲,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力,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X连,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X乡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X国,新化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X玮,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XXX办事处XX居委会*组***号。原告李X初与被告苏X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玲、周X力、被告苏X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国、孙X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初诉称,李X初与苏X连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4月30日在冷水江市X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3月20日生女孩李X桃,2000年12月6日生男孩李X勇。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上和生意上的琐事发生争吵,苏X连经常无故怀疑李X初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甚至还和李X初的合作伙伴吵架,严重影响了李X初的正常生活和生活经营以及李X初合作伙伴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苏X连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X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X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X初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30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冷水江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情况。4、曹X泗的调查笔录。5、周X红的调查笔录。6、周X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4、5、6均拟证明李X初与苏X连夫妻关系不好,苏X连脾气暴躁,经常找李X初和其生意上的合伙人吵闹,严重影响李X初的正常生活。对原告李X初所提交的6份证据,被告苏X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6证人均系原告李X初的同事,其所述与客观实际有差别,被告苏X连虽偶有吵闹,但并未达到影响原告李X初正常生活的程度,且吵架的原因是原告李X初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苏X连辩称,李X初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李X初提出的离婚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予以驳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苏X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苏X连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和生育的基本情况,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在2013年8月7日开始,李X初便不再回家,并在新化县XX路租房子与唐某共同生活,有一次苏X连去租房处找李X初被唐某打伤。被告苏X连受伤的照片。拟证明李X初将苏X连打伤的事实。对被告苏X连所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李X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本人陈述,带有观点性,对债权予以否认,对其余财产表示认可;证据2有异议,照片上并没有记录详细的日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李X初所提交的6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部分属实,部分采纳,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对被告苏X连所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李X初与苏X连婚后生育俩个小孩。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偶尔争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X初与被告苏X连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30日在冷水江市X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84年3月20日生有女孩李X桃,2000年12月6日生有男孩李X勇(现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XX中学读初二,随被告苏X连生活)。婚后被告苏X连怀疑原告李X初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先后于2013年8月4日、2013年9月14日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致使双方从2013年7月上旬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已有多年,且生育了小孩,虽因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现在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X初与被告苏X连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旭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伟英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