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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温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区巨化南一道九号桥菜市场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温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温某的人口详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录像;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温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判员  柴淑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