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宏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李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01753号原告:刘宏玉。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省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城关荆江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175437-8。负责人:郭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原告刘宏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县支公司)、李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宏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宏玉诉称:2013年4月8日,我驾驶皖B61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2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8KM+500M处时,因未减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俊驾驶的皖B236**号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与被告李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元。经查,被告李俊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芜湖县华阳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6014.3元(医疗费19073.6元、误工费13268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3443元,施救费200元,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各被告应赔偿我人民币86014.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俊驾驶证、皖B23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俊适格。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5、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门诊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医疗费支出。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支出。8、南陵县籍山镇曙光村民委员会、南陵县籍山镇人民政府、安徽南陵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陵县籍山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刘宏玉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9、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工作及其误工损失情况。10、施救费发票,旨在证明施救费用支出。11、南陵宏达车业4S维修站修理清单、车辆维修发票、何飞修理部车辆维修清单,旨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及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保险条款,旨在证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俊向本院提交三份收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为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系100%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认为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以及劳务合同加以佐证。考虑到我县劳务市场实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但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过高,本院酌定80元/天。对于证据11,结合南陵宏达车业4S维修站修理清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刘宏玉持E证驾驶悬挂皖B61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10时20分许,行驶至G205线1428KM+500M处时,因未减速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俊驾驶的皖B23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宏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宏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4月8日,原告刘宏玉被送入南陵县医院治疗,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7月24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广法鉴字(2013)第0778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刘宏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评估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及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另查明:被告李俊驾驶的皖B2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俊在诉前向原告刘宏玉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宏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宏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相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原告是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其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俊、原告刘宏玉按责承担,即李俊50%、刘宏玉50%。被告李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含有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清单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3、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1190元(17天×7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100%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1024元每年;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项费用为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我县农村劳务市场实际及原告的就业状况,本院认定原告每天误工损失80元;结合原告定残疾日期,依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天数可计算106天(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23日),故该项费用为8480元(106天×80元/天)。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治疗的必要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2500元。9、关于二次手术费用的问题。根据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取(肋骨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认为该费用鉴定过高。本院认为,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书系具有国家认定的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果具有专业性,且此费用也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讼累,亦一并处理为宜,故本院认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车辆损失3443元。12、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85214.6元。被告人保芜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7818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护理费1190元+误工费848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1400元),在商业三责者险中赔偿原告8698.3元[(医疗费19073.6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3443元-2000元)×50%]。原告刘宏玉自行负担8698.3元。被告李俊在诉前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俊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宏玉76516.3元。二、驳回原告刘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其中由被告李俊负担487.5元,原告刘宏玉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