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千民初字第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花小芳与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小芳,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千民初字第0705号原告花小芳。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七浦西路399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花小芳与被告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花小芳委托代理人饶青峰、被告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小芳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聘用包含我在内的16名员工在北京通州区从事木工油漆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以工资应为祝佳敏(被告项目经理)个人支付为由拒绝履行支付我工资的义务,2013年2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如果祝佳敏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我工资,就由被告支付。现祝佳敏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我工资,我认为应该由被告支付我工资,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我工资6000元,并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计为15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是将工程分包给祝佳敏,原告是与祝佳敏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为祝佳敏结欠原告等人的工资提供担保,而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向我公司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等16人与祝佳敏以及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其中载明祝佳敏承诺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原告等16人在北京通州区工作期间的工资如额支付,具体金额以三方在2013年2月27日确认的为准,原告等16人要求祝佳敏将原告等16人全部工资总额共计218119元转至花小芳卡上,被告担保,如果祝佳敏未能在期限内将原告等16人工资如额支付,其愿意在2013年3月31日为祝佳敏代为垫付,原告等16人承诺在上述工资款发放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今后与祝佳敏以及被告再无其他任何纠纷,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及祝佳敏确认其工资为6000元。祝佳敏以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等16人工资。2013年6月4日原告等11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等11人工资总计196479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49120元,该委于2013年6月5日以不符合该委受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为主张祝佳敏系被告项目经理而向本院提供了祝佳敏的名片1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工资确认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名片2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3年2月27日原告等人与祝佳敏以及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中约定了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祝佳敏支付,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如果祝佳敏未能在期限内将原告等人的工资如额支付,其愿意在2013年3月31日为祝佳敏代为垫付,本院认定被告对祝佳敏的债务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计为1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小芳6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花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自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0元,以上合计105元,由被告苏州茂亨建筑设计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分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