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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少民初字第69号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号附**号。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乙150元。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成本提高,每月15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系刘某乙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某甲从2011年1月起每月增加刘某乙抚养费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和原告离婚后,孩子跟着原告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孩子六岁了,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其不知道孩子在哪,无法给孩子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刘某甲与郭某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随郭某生活,刘某甲自2010年2月起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150元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止。宣判后,郭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刘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0)郑民二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刘某乙作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生子,具备向被告刘某甲主张抚养费的原告主体资格,而原告郭某不具备向被告刘某甲主张抚养费的原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郭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