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甲、刘乙与刘丙、刘丁、第三人刘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刘甲,女,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刘乙,女,1967年3月4日,汉族。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筱芸,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丁,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第三人刘戊,女,2002年5月16日生,德国国籍,学生。法定代理人刘丙,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沈浩,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刘乙与被告刘丙、刘丁、第三人刘戊继承纠纷一案,原告刘甲、刘乙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果后,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22日,刘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6月27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刘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凡,被告刘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筱芸,被告刘丁,第三人刘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丙、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刘乙诉称,南京市小火瓦巷20号1幢XXX室房屋系刘某某、张某某夫妻于1999年1月18日取得的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于刘某某名下。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01年12月和2012年6月去世。原、被告系刘某某、张某某的子女。刘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去世后,继承人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张某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由原告刘甲继承65%,被告刘丁继承35%。��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上述房屋中刘某某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对张某某享有的份额按遗嘱继承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丙辩称,刘某某名下的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被告各继承上述房屋的10%份额。张某某名下的房产份额应为上述房产总份额的60%,并按张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所做第一份公证遗嘱的意思由被告刘丙继承所有。被告刘丁辩称,同意对父亲刘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各继承上述房屋的10%份额,对于母亲张某某的遗产应以其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第三人刘戊诉称,被继承人张某某占有房屋份额的60%,其中的65%应按张某某口头遗嘱的表示归刘戊所有,其余的35%应按张某某所做第一份公证遗嘱的表示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刘某某于2001年12月6日去世,母亲张��某于2012年6月25日去世。第三人刘戊系被告刘丙之女。1999年,刘某某通过房改购买南京市小火瓦巷20号1幢XXX室房屋,并以其名义进行所有权登记。购买后,刘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刘丁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刘某某、张某某相继去世后,刘丁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档案、户籍信息证明、房屋登记簿、南京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结果状况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在其去世后,原、被告及张某某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2011年7月14日,张某某到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其在上述房屋中所有的份额确定由被告刘丙一人继承。2012年3月16日,张某某又到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内容主要为其声明撤销于2011年7月14日所立公证遗嘱。2012年4月9日,张某某在其哥哥、妹妹及刘甲、刘��的陪同下,再次到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中的65%遗留给原告刘甲继承,将另外的35%份额遗留给被告刘丁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宁南证民内字第9361号公证书、(2012)宁南证民内字第2551号公证书、(2012)宁南证民内字第36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审理中,第三人刘戊提供张某某住院医嘱记录单及药品说明书,主张最后一次做公证遗嘱时张某某因身体有病使用抑制神经系统药物,致神智出现问题。另其提供调取自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资料及公证时录像资料,主张2012年4月9日公证时,公证处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为张某某做笔录并签名,违反公证应有两名工作人员办理的程序,故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其还提供证人张玉风、张玉珠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某在做最后一次公证遗嘱及��终时,其真实意思是将自己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中的25%确定由张子怡继承,只是暂放在原告刘甲名下保管。被告刘丙对刘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予以认可。原告刘甲、刘乙及被告刘丁对刘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且述称通过第三人调自公证处的录像资料,可看出当时为张某某做公证是公证处两位工作人员接待并做笔录,且张某某神智清楚,意识清醒,故所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南京市小火瓦巷20号1幢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刘某某、张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刘某某死亡后,应当先将其中的50%份额分出为张某某所有,剩余的50%份额为刘某某的遗产。因刘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作为刘某某的子女和配偶,原、被告四人及张某某为刘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五人各继承刘某某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即原、被告四人各取得上述房屋的10%份额,张某某取得60%份额。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第三人刘戊虽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生前立有遗产中的一部分归其继承的口头遗嘱,但因张某某生前立有数份公证遗嘱,故张某某的上述遗产应按其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分割。对于张某某所立两份公证遗嘱,虽然张某某在2011年7月立下上述遗产归被告刘丙继承的公证遗嘱,但其在2012年3月时声明撤销此份公证遗嘱,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11年7月的遗嘱已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2012年4月所立公证遗嘱,因第三人刘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当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公证程序违法,故对该份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某某所享有的南京市小火瓦巷20号1幢XXX室房屋中60%份额应按其最后所立公证遗嘱的内容,由原告刘甲继承其中的65%,被告刘丁继承其中的35%。被告刘丙的辩称意见及第三人刘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市小火瓦巷20号1幢XXX室房屋由原告刘甲继承49%份额,原告刘乙继承10%份额,被告刘���继承10%份额,被告刘丁继承31%份额。二、驳回第三人刘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甲、刘乙所交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原告刘甲负担2413元,原告刘乙、被告刘丙、被告刘丁各负担2410元(被告刘丙、刘丁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刘甲、刘乙向本院预交,被告刘丙、刘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刘甲、刘乙)。第三人刘戊所交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第三人刘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甲、刘乙、被告刘丙、刘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刘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小娣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