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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晏某某与叶某某、赵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莉军,叶利国,李富华,赵虹川,覃秀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晏莉军。委托代理人吴先进,系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利国。委托代理人殷先正,系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富华。被告赵虹川。被告覃秀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层*座。负责人袁寿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委托代理人秦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幢第*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负责人雷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群,系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晏莉军与被告叶利国、赵虹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李富华、覃秀清参加诉讼。鉴于部分当事人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进,被告叶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先正,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虹川、李富华、覃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莉军诉称,本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叶利国、赵虹川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垫支医疗费18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需安装义牙的后续治疗。由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叶利国、李富华、赵虹川、覃秀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23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0600元;2、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向原告赔付。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叶利国、李富华已签订放弃人伤索赔,原告不应向天平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原告认为,即使叶利国、李华富放弃该部分保险理赔权,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被告叶利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标准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按照省平工资标准计算不当,因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可参照最低行业平均工资即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每天70元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印的证据,酌情以3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计算过高,鉴定机构以中等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确定过高,应以中等价格安装义牙每颗600元为宜,却后续治疗费应为9000元;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伤残等级的鉴定。医疗费总共10176.45元,其中本人垫付了8374.5元,原告垫付了1800元。为减少诉累,本人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天平保险公司在车乘人员座位险中支付。对天平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叶利国、李富华放弃人伤索赔的问题,被告叶利国认为该放弃承诺是在受到保险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因为如不签字放弃人伤索赔,车身险就不能得到赔付,所以并不是叶利国和李富华的真实意思,且李富华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而是叶利国代签,所以该承诺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富华、赵虹川、覃秀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利国驾驶的川AR93**号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了10000元的座位险,但被告叶利国、李富华在本案交通事故理赔时,在本公司签订了一份放弃人身伤害赔付的协议,原告是该车辆上的车乘人员,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认为按一颗牙600元左右计算为宜,鉴定的误工时间120天不当,应由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一共94天计算,且应按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医疗费原告晏莉军和被告叶利国均不能出示报销联,不能排除已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了医疗费,如再在本案中处理,会出现重复报销的情况,建议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虹川驾驶的川SD25**号轿车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原告无证据,可酌情考虑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鉴定标准过高,且按照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的医嘱看,原告应当在出院两个月后安装假牙,原告至今天未作第一次假牙安装,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再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一共94天计算,而不是鉴定的120天,且误工标准应按照2012年服务业的标准。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关于医疗费不能出示报销联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与天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叶利国驾驶并搭载乘员原告晏莉军的川AR9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方向沿317线逆行向郫县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西华大学门口时,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赵虹川驾驶的川SD25**号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晏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郫公交认字(2012)第2012314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叶利国驾驶的川AR93**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有关“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以及被告赵虹川驾驶的川SD25**号小型轿车违反该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确定由被告叶利国与赵虹川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晏莉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晏莉军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0176.45元(其中原告晏莉军垫付1800元,被告叶利国垫付8376.45元)。郫县中医院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鼻骨骨折,鼻中隔脱位,1+1、2牙松动,脑震荡,唇粘膜擦伤,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后踝骨折;医嘱及建议:出院后建议休息贰月……。2012年11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晏莉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安装义牙的后续治疗费按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鉴定约需15000元,对其右后踝骨折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晏莉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晏莉军自2004年7月12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怡华居2号楼2-48号。2、被告赵虹川驾驶的川SD2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覃秀清,被告覃秀清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16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16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李富华系川AR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郫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川SD25**号小型轿车保单,有郫县红光镇金仪社区工作站与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合署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叶利国提交的川AR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保单及被告天平公司提交的保户索赔回执单,因原告晏莉军系该车上的车乘人员,被告叶利国、李富华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晏莉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晏莉军要求被告叶利国、赵虹川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所载明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尽管被告叶利国与被告赵虹川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原告晏莉军损害,但系两者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被告叶利国、赵虹川对原告晏莉军的损害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晏莉军要求被告叶利国、赵虹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规定,本院按照本案同等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叶利国与被告赵虹川对原告晏莉军的损失各承担50%的侵权责任。被告李富华、覃秀清系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晏利军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虹川驾驶的川SD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晏莉军系川AR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乘人员,其向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主张车乘人员座位险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中的“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对原告晏莉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中的车乘人员座位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商业车乘人员座位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利国、李富华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之间车乘人员座位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双方应另案解决,对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天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原告晏莉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住院费10176.45元(其中原告晏莉军垫付1800元,被告叶利国垫付8376.45);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如原告不能提交住院费报销联而处理该医疗费可能造成双重报销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叶利国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系其从郫县中医院原告晏莉军的病历中调取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开支医疗费数额的事实,原告晏莉军或被告叶利国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过医疗费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该二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约15000元,该鉴定是按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每颗1000元作出的,原告受伤治疗的郫县中医院是二甲医院,本院适当调整为每颗800元,每次5颗,按需要安置3次计算,后续治疗费调整为1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鉴定数额较高,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不予采纳。医疗费两项合计为22176.45元。非社保用药(包括非社保治疗项目和非社保服务项目,如治疗费、检查费、特殊材料费等)应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扣除。因扣除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扣除3326元{(10176.45元+12000元)×15%},扣除该费用后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为18850.45元。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社保用药(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根据《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住院时间为35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本院确定的误工时间为95天。对原告以鉴定机构的意见120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损害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所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叶利国、平安公司认可按照2012年度最低的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044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6159.12元(23664元/年÷365天×9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380元,在本地区护工人员收费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叶利国、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项损失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按受治疗的情况以及本地区交通实际状况,酌情支持3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晏莉军的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本案事故致其门牙两颗受损,影响形象,即使安上假牙也影响牙功能,应当认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以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叶利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项目本院认定的金额共计36195.57元。其中:1、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费用为21839.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15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除交强险以外的其他费用9530.45(医疗费88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由被告叶利国与被告赵虹川各按50%的比例分别承担4765.22元和4765.23元;被告赵虹川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对应赔偿的相应金额为26604.35元(21839.12元+4765.23元)。3、鉴定费1500元及扣除的非社保用药3326元,共计4826元,由被告叶利国与被告赵虹川各承担50%即各承担2413元。综上,被告叶利国应承担的费用为7178.22元(4765.22元+2413元),被告赵虹川应承担的费用为2413元。对被告叶利国提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8376.45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与被告叶利国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总数7178.22元相品迭后尚余1198.2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将此费用返还给被告叶利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晏莉国赔付的各项损失为25406.12元,直接向被告叶利国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为1198.23元。对被告赵虹川应承担的2413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利国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领导追偿”的规定,被告叶利国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虹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晏莉军支付各项赔偿款25406.1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叶利国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198.23元。三、被告赵虹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莉军支付赔偿款2413元,被告叶利国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叶利国在承担了相应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虹川追偿。四、驳回原告晏莉军对被告李富华、覃秀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叶利国与被告赵虹川各承担310元。该款已由原告晏莉军垫付,被告叶利国、赵虹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晏莉军。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