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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兴民、聂合红诉被告刘飞飞、范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民,聂合红,刘飞飞,范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胡兴民,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787号,身份证号130521198209202776。原告聂合红,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787号,身份证号130521198406152763。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姚艳丽,邢台市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飞,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雨点幼儿园登记业主,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身份证号130502198210061844。被告范勇(刘飞飞丈夫),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村,身份证号130503198108260317。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李宗彪,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兴民、聂合红诉被告刘飞飞、范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兴民、聂合红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兴民、聂合红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兴民、聂合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兴民、聂合红负担。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