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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旭洲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洲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承办人:黄香港审判员意见庭长意见院长批示拟稿人:黄香港2013年9月30日校对:印发份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1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受一名外号“阿勇”的指使,在珠海市拱北水湾路温莎酒吧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共10粒麻古(红色药片)给孙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身上缴获毒资及作案工具,从孙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1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月12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旭洲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