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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蔡春初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初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春初,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淮南市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春初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春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春初伙同李某、应某、陈某、孙某(均另案处理)等共八人,驾车至全椒县二郎口镇大滕组北300米一古墓葬附近。除驾驶员应某、陈某留在车上等候外,蔡春初、李某等6人手持锹、手镐、塑料桶、手套、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盗掘该古墓葬,直至次日凌晨四时左右离开,未盗得文物,致使古墓葬中央形成一个东西长1.15米、南北宽0.54米、洞深6米的长方形洞口。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被盗掘墓葬为汉代古墓葬,且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内,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另查明:被告人蔡春初于2013年3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春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裁定书,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孙某等人的供述,证人滕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春初以窃取古墓葬文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伙同他人盗掘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被盗掘墓葬不属于“梅花垄古墓群”的辩解意见,因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证明该墓位于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梅花垄古墓群”内,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春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