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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5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丽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丽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187号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银泰中心写字楼C座10层02单元。法定代表人张金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晔,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婷,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与被告刘丽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刘晔,被告刘丽婷的委托代理人彭州、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思科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思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总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136号、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138号、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147号、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222号《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分别约定由思科公司提供资金,委托民生总行营业部向案外人中国万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发放贷款共计60259497元,贷款期限均自2008年12月26日至2011年9月26日,贷款利率共计5543871元;万和公司自签订当日起,每季度最后一月26日偿还贷款,共计12期,每期还款额为5483614元;当日,民生总行营业部依据《委托合同》确定的条款与万和公司分别签订了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2136号、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138号、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14号、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222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另,刘丽婷配偶钟涛与思科公司、万和公司签订了《担保书》,就万和公司的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日至主合同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思科公司依约委托民生总行营业部向万和公司发放了贷款;万和公司自2008年12月26日起向思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自2009年9月26日起,万和公司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0年9月26日起,万和公司不再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8月31日,思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万和公司及钟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12月12日,思科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万和公司及钟涛达成了(2011)朝民初字第3170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万和公司及钟涛偿还贷款本息;后万和公司与钟涛再次违约,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思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截至目前,仍欠本息33864226元未还;在强制执行期间,思科公司获悉钟涛对思科公司的债务系在其与刘丽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将其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思科公司认为,钟涛对思科公司的债务应为其与刘丽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刘丽婷应向思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思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丽婷就(2011)朝民初字第31706号民事调解书中钟涛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思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钟涛对思科公司的债务系钟涛与刘丽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丽婷对钟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丽婷答辩称:不同意思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钟涛担保所涉债务数额巨大,是钟涛个人行为,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钟涛在(2011)朝民初字第3170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与刘丽婷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刘丽婷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思科公司向刘丽婷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钟涛签署担保书,确认对《借款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借款人对民生总行营业部所负债务提供以思科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26日,思科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136号、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138号、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147号、公委托字第99012008289222号《委托合同》,委托民生总行营业部将其自有资金贷给万和公司。当日,万和公司与民生总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2136号、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138号、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14号、公委贷字第99012008289222号《借款合同》,约定民生总行营业部接受思科公司的委托向万和公司发放贷款。后民生总行营业部受托向万和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万和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2011年,思科公司将民生总行营业部、第三人万和公司、钟涛诉至本院,要求万和公司偿还贷款2741807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要求钟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2日,本院出具了(2011)朝民初字第317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第三人万和公司向思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确定由钟涛对万和公司对思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思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朝民初字第31706号民事调解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钟涛称其个人名下无财产,只有其妻子刘丽婷名下有两套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钟涛不愿意因为案件影响家庭,故不同意用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另查,2011年11月14日,刘丽婷与钟涛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签署了(2011)海民初字第25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丽婷与钟涛离婚。该调解书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财产进行分割。诉讼中,思科公司称贷款均由万和公司使用,刘丽婷也未曾在担保书上签字。刘丽婷则称其并不知晓钟涛提供担保一事,即便钟涛提供了保证担保,贷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思科公司提交的《委托合同》4份、《借款合同》4份、担保书、放款凭证,被告刘丽婷提交的(2011)朝民初字第31706号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钟涛为万和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具有人身性质,且钟涛提供担保的目的明显并不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现没有证据证明钟涛提供担保时刘丽婷对此事同意或应当知道,该债务应当为钟涛的个人债务,故思科公司要求刘丽婷就钟涛提供担保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思科系统(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