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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字(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到后窑乡后窑村六组刘某某家帮忙扒房子时,趁其家人不备,用刘某某家厨房菜刀将其家西屋的皮箱撬开,盗走皮箱内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到后窑乡后窑村六组李某某家,跳窗入室,趁李某某睡觉之机,将炕上一钱包内人民币1500元盗走;后又到李某某家西屋,偷拽在炕上熟睡的李某某的女儿李某脖子上的白金项链时,致李某惊醒、呼喊,被告人于某跳窗逃跑。经物价部门鉴定,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失主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综合被告人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起未遂,应酌定从轻处罚及入室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