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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忠有、冯桂连、李小红与被上诉人庆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有,冯桂连,李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有。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桂连。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玺明,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委托代理人李勤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以下称庆阳财险公司)。负责人惠永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泽。上诉人杨忠有、冯桂连、李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庆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忠有、冯桂连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明、赵玺明,上诉人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勤学,被上诉人庆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3时25分,李小红驾驶甘M-498**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银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银西公路458KM+200M处左转弯时,与杨忠有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WY125-A”型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冯桂连、杨朝辉两人)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杨忠有、冯桂连、杨朝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局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忠有受伤后,在正宁县中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85.30元,随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头皮裂伤;3、右侧颧弓骨折;4、双侧眶外侧壁骨折;5、右肺挫伤;6、多发肋骨骨折;7、牙缺失;8、右侧无名指皮肤裂伤;9、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22403元。出院后在正宁县中医医院补牙花费2152.l元。冯桂连受伤后先在正宁县宫河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91.3元,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44.69元,其中李小红支付1039.69元。最后转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下颌骨骨折;3、双眼钝挫伤;4、肺挫伤;5、左侧头皮挫伤;6、肋骨骨折;7、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14586.8元。另外,杨忠有住院期间,李小红给付杨忠有现金6000元。本起事故,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红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忠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桂连、杨朝辉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李小红不服,向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庆公交复字(2013)第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另查明:李小红为甘M-49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庆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经冯桂连、杨忠有申请,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3)庆医司鉴(5)ZN001号、(2013)庆医司鉴(5)ZN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桂连受伤伤残属九级,杨忠有受伤伤残属十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小红驾车致他人受伤。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小红的甘M-49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庆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杨忠有、冯桂连的各项费用应由庆阳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小红和杨忠有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因本起事故的被侵权人杨忠有、冯桂连同时起诉,故应按杨忠有、冯桂连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李小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庆医司鉴(5)ZNOOl号、(2013)庆医司鉴(5)ZN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核算如下:一、杨忠有的各项费用:1、杨忠有的医疗费,正宁县中医医院医疗费3237.4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2403元,共计25640.4元。2、误工费,杨忠有请求1551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忠有2013年4月10日受伤,5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48天,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为48×70=3360元,因杨忠有请求1551元,对此应确定为155l元。3、护理费,杨忠有请求1551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杨忠有住院22天,护理费为22×70=1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忠有请求88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杨忠有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880元;5、交通费,杨忠有请求225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杨忠有从宫河到县中医医院核定为200元,从县中医医院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核定为1000元,出院后回家核定为50元,到县中医医院补牙核定为20元,总计为12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忠有请求5000元,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杨忠有被鉴定为l0级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杨忠有请求9013.4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杨忠有现年65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定为l7157×(20-5)×10%=25736元,因杨忠有请求9013.4元,对此应确定为9013.4元。8、摩托车修理费确定为930元。二、冯桂连的各项费用:1、冯桂连的医疗费,正宁县宫河镇卫生院医疗费91.3元,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44.69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4586.8元,共计15722.79元,其中李小红支付1039.69元。2、误工费,冯桂连请求1128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冯桂连2013年4月10日受伤,5月28日定残,误工时间48天,每天按70元计算,误工费为48×70=3360元,因冯桂连请求1128元,对此应确定为1128元。3、护理费,冯桂连请求1128元,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期限确定,冯桂连住院16天,护理费为16×70=1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桂连请求640元,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冯桂连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0=640元;5、交通费,冯桂连请求350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冯桂连从事故现场到宫河卫生院核定为150元,从宫河卫生院到县人民医院核定为200元,从县人民医院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核定为630元。出院后回家核定为50元,到西峰做鉴定核定为300元,总计为1330元,其中李小红支付9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桂连请求5000元,对此应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确定,冯桂连被鉴定为9级伤残,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冯桂连请求18026.8元,对此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冯桂连现年64岁,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确定为17157×(20-4)×20%=54902元,因冯桂连请求l8026.8元,对此应确定为18026.8元。综上所述,杨忠有的医疗费256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共计26520.4元,由庆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6184元,下余20336.4元,由李小红赔偿14235.48元,杨忠有自负6100.92元;冯桂连的医疗费157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共计l6362.79元,由庆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3816元,下余12546.79元,由李小红赔偿8782.75元,杨忠有负担3764.04元,因杨忠有系冯桂连丈夫,此款应由冯桂连自负;杨忠有的误工费1551元、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9013.4元、摩托车修理费930元,冯桂连的误工费ll28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l330元、残疾赔偿金l8026.8元,共计35909.2元,由庆阳财险公司赔偿;李小红已给付杨忠有的现金6000元、支付冯桂连的医疗费1039.69元、支付杨朝辉的医疗费696.1元、支付冯桂连的交通费980元,共计8715.79元,应从李小红的赔偿款中扣除。李小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2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小红要求赔偿其汽车停运费15000元及给交警队交纳的停车费500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忠有医疗费14235.48元,冯桂连医疗费8782.75元,共计23018.23元,李小红已赔偿8715.79元,需再赔偿l4302.4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赔偿杨忠有医疗费6184元、误工费l55l元、护理费l540元、交通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9013.4元、摩托车修理费930元,共计20488.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赔偿冯桂连医疗费3816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l330元、残疾赔偿金18026.8元,共计25420.8元;四、驳回杨忠有、冯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950元,李小红承担1365元,杨忠有承担585元。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接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忠有、冯桂连、李小红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忠有、冯桂连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二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且对二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2013)正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予以改判。李小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病历中记载,杨忠有、冯桂连系摔伤并非事故造成。请求二审核对事实。并请求杨忠有、冯桂连赔偿自己车辆及停运、罚款损失。被上诉人庆阳财险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2、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正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3、杨忠有、冯桂连的住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明杨忠有、冯桂连医疗费、交通费情况;4、(2013)庆医司鉴(5)ZN001、(2013)庆医司鉴ZN00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杨忠有、冯桂连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情况;5、李小红车辆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李小红车辆保险。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杨忠有、冯桂连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李小红上诉认为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杨忠有、冯桂连住院病历中记载“因骑摩托车不慎摔伤”,非事故所致。2013年4月10日,李小红驾驶甘M-498**号轻型自卸车,行至银西公路458KM+200M处,与杨忠有驾驶“五羊本田WY125-A”两轮摩托相撞。随后杨忠有、冯桂连住院治疗。李小红对正宁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正宁县交警队(2013)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小红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杨忠有、冯桂连的住院时间,可以确定杨忠有、冯桂连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李小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杨忠有、冯桂连上诉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偏低,且一审法院没有向其释明,致使自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过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杨忠有、冯桂连起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分别为9013.4元、18026.8元,一审判决已依法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当事人具体赔偿金额的请求,需经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方可确定,故该诉请应属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诉讼权利,而不属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的范围。杨忠有、冯桂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杨忠有、冯桂连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小红负担275元,上诉人杨忠有、冯桂连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文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