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2006年8月30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上诉人之母),女,1964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工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之妻),女,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谢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张某某和被告谢某乙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8月30日生育原告谢某甲。2010年9月30日,张某某与谢某乙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经协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谢某甲随张某某一起生活,由被告谢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后谢某乙再婚,与王莉莉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0年农历四月生育长子谢东江。张某某认可在与其离婚后三、四个月谢某乙因患脑溢血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方提供的遵化市人民医院的对谢某乙于2012年5月13日的诊断证明证实谢某乙四肢活动不便,意识障碍一年有余,诊断结果:脑出血后遗症,多发脑栓死,脑积水,意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方的法定代理人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谢某乙现在虽然是植物人,但谢某乙有工资来源并有两处门市楼出租经营,有租金收入,但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张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回玉田其兄长家居住,耕种其原有承包土地为生,身体健康。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谢某乙与原告母亲张某某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双方作了约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抚养义务。但被告谢某乙于2011年患病至今意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有经济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但就被告的经济收入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之母张某某目前身体健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1年至2013年度抚养费15000元,并于2014年以后每年的9月30日前给付上诉人抚养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5月13日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2、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是法定义务,不应被人为的免除。3、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为植物人。二、被上诉人有工资来源并有两处门市楼出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谢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谢某乙与张某某离婚后不久即患病致其意识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审中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谢某乙丧失抚养能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工资来源并有两处门市出租有租金收入,其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