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白红玲、王万真、丁秀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红玲,王万真,丁秀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63号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兴荣,三十里铺信用社主任。被告白红玲,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万真,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三十里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丁秀军,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唐县三十里铺中学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白红玲、王万真、丁秀军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兴荣、被告王万真、丁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红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2日,李长旺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万真、丁秀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李长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万真、丁秀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白红玲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白红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万真、丁秀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红玲辩称,李长旺从原告处所借款项,事先没有和我商量,我根本不知情。事后,该款项如何花销的,我更不知道具体情况。上述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当由我偿还。2013年5月份,我与李长旺办理了离婚登记,当时有约定:包括上述贷款在内的债务由李长旺个人偿还,我没有清偿债务的责任。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万真口头答辩,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在书香苑有楼房,可以变卖后还贷款。被告丁秀军口头答辩意见同王万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十里铺)个高保借字(2011)第016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李长旺与被告王万真、丁秀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李长旺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在合同中对于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保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进行了明确。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编号为:№017136993,欲证明李长旺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5733‰,借款全部转到李长旺的信用卡上。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白红玲与李长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王万真、丁秀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白红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李长旺和被告王万真、丁秀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李长旺的授信额度为20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以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白红玲于当日向原告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面写明白红玲与借款人李长旺系夫妻关系,李长旺向原告申请的20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2012年5月14日,李长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5月12日,原告将20万元全部支付到李长旺的账号上。2013年5月13日,李长旺将截止至该日的利息还清。但在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长旺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后的利息。李长旺与被告白红玲于2013年5月17日在高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1、位于书香苑9号楼2单元3楼西户139m2、车库35m2、普桑一辆(鲁P8A2**)归女方所有;2、个人借款和替他人提供的债务共计60万元,由男方一人承担,与女方无关,因做生意产生的债务权20万元归男方一人所有。另,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因李长旺离婚后下落不明,原告提供不出李长旺的联系方式,故撤回了对李长旺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李长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是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清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白红玲尚是夫妻关系,并且白红玲也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借款是共同债务并负有偿还责任,故,被告白红玲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而李长旺与白红玲在离婚时的约定,只是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被告白红玲辩称的没有清偿债务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红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利息应当按照罚息的约定计算。被告王万真、丁秀军作为保证人,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贷款发生于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款数额未超过授信额度,该两被告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红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红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12.5733‰上浮50%计算);被告王万真、丁秀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万真、丁秀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红玲和借款人李长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华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