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东鸿水产有限公司与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东鸿水产有限公司,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福州东鸿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蒋朝霞。委托代理人阮煜、谢宇翔,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吴松霞。委托代理人周健,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东鸿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因与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煜、谢宇翔,以及被告元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鸿公司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向被告销售罗非鱼.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被告双方就买卖罗非鱼事宜分别签订两份《收购协议》及4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Y090220-01、YL081017-02、YL090409-01、YL090518-01、YL090518-02、YL090715),上述合同约定金额共计人民币3107008.98元(该金额由实际货款2795154.12元及被告承诺补偿给原告的部分利息与贴现费用构成)。原告已将约定数量的罗非鱼交付被告,并于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8月28日期间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107005.82元的发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78456.00元(2009年4月20日支付货款749849.00元、2009年7月20日支付货款28607.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0.00元、2011年3月9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2011年5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8552.9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金额由货款及被告承诺补偿给原告的部分利息与贴现费用构成,并确认按实际货款1416698.12元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拖欠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16698.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元盛公司在庭审时表示:在与原告东鸿公司交易过程中,对字据上显示元盛公司欠蒋宏哲、蒋顺文、潘如意、XX(前述四人系受东鸿公司指派向元盛公司送货)的款项,如前述四人确认将债权转到原告东鸿公司的名下,其承认最后尚欠原告东鸿公司的货款1416698.12元属实,但其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因蒋宏哲、蒋顺文、潘如意、XX在庭审后,均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字据上显示的他们对元盛公司的债权均已转移至原告东鸿公司名下,故对被告元盛公司尚欠原告东鸿公司货款1416698.12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东鸿公司要求被告元盛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鸿公司当庭将货款本金由1728552.98元变更为1416698.12元,属依法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东鸿水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669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1669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30%的标准,从原告起诉日即2013年5月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付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7.00元,由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已由原告福州东鸿水产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福建元盛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联青人民陪审员 林 彬人民陪审员 钟承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胜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