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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珍川与由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珍川,由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二初字第98号原告马珍川(又名马国伟),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由建刚,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马珍川诉被告由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珍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由建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共计12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由建刚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马珍川借款7000元,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马珍川借款5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并出具了借条两份。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由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珍川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升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 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