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史某甲,男,194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广厦建筑集团退休工人。被告史某乙,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丙,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凯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李艳华共生有三女两子,现都已成家立业。2011年初原告之妻病故,原告一人独居,虽然有劳保,但工资微薄,因原告体弱多病,请医问药,吃穿花销,经常是入不抵出。三个女儿尚能按时探望,并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二被告从没交过赡养费,对原告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并相互攀比,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将面临请保姆,更加大开支,为确保原告老有所养,现原告起诉维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安各庄村北街平正房2间原告具有永久居住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乙辩称,我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史某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史某丙对原告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告和被告史某丙同住在一个院里,被告史某丙及家人多年来始终都在尽心尽力地照顾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问心无愧,在母亲在世时,虽已分家另过,但被告史某丙也经常把两位老人叫到自己家中吃饭,日常生活中不论什么事被告史某丙都是主动着手帮忙。2011年初母亲因病去世,剩下原告一人,被告史某丙为了不让原告感到孤单、不让原告受累,干脆就让原告到自己家里吃饭,生活上出现困难时,被告史某丙都会及时解决,多年来,被告史某丙毫无怨言地关心、照顾原告,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史某丙给付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都有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仅指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上的慰藉。而且,并不是父母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只有在父母没有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才可以提出此主张。原告为退休职工,每月养老金近2000元,且原告身体状况良好,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再者,被告史某丙现在在家务农,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经济条件已非常一般,没有再给付赡养费的能力。原告向被告史某丙主张给付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3、子女应依法分担赡养义务。被告史某丙愿意通过和父亲沟通、协商,重新建立融洽的父子关系,被告史某丙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有二子三女,依据法律规定每个子女都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多年来始终和被告史某丙居住在同一个院内,居住的房子也是被告史某丙的,在五个子女中被告史某丙对老人付出最多。根据1984年签订的协议,原告应轮流在史某乙和史某丙处居住,实际上,多年来原告都在被告史某丙处生活,无论是父母还是其他赡养人都没有权利强制要求被告史某丙去履行超出法定、约定范围内的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永久在安各庄村北街平正房2间居住与情不符、与法无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彻底解决家庭纠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郑庄子镇安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史某甲丧偶,生育有二个儿子,三个女儿。2、证人证言4份,分别是史某丁、崔某某、刘某某、史某戊,证明在1991年,由史某甲出资盖房,由老两口永久居住,死后归史某丙所有。3、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史某甲两口子住的两间房子(史某丙房子的西面)当时是我操持盖的,具体谁出资我不知道。以我的证言为准。4、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史某甲的妻子在我家呆着的时候,曾经说过,与儿媳妇住对屋,太麻烦,想在史某丙房子的西面再盖两间房子,自己去住,让崔某某给盖,以我的证言为准。被告史某丙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86年5月30日的分单复印件1份,证明分家时约定,父母在二个儿子处轮流居住。被告史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乙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史某丙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史某丙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个证人都某某。原告、被告史某乙对被告史某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分了很多次,不知道这份分单。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证人史某丁、史某戊出庭接受质询,他们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2号证据中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丙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史某乙、史某丙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妻子李艳华共生有三女二子,长女xxx,次女xxx、三女史xx,长子史某乙、次子史某丙。1991年,原告夫妻出资在次子史某丙房屋的西侧修建平正房2间(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家庭内部约定,由原告夫妻永久居住,死后房屋所有权归次子史某丙所有。此后原告夫妻在此居住,2011年初原告之妻病故后,原告一人继续在此房居住至今。近一年来,因家庭琐事原告与次子史某丙因住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来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安各庄村北街平正房2间原告具有永久居住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在物资上和生活上帮助,在精神上和感情上给付的尊重和关心的义务,原告史某甲和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多年来始终互助互爱,只是近一年因家庭琐事,原告史某甲和被告史某丙因住房问题产生纠纷,虽然被告史某丙坚持轮流居住,但被赡养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原告主张居住的2间平正房未办理相关登记和办证,在有关部门处理前,原告可以在此居住。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原告史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乙、史某丙自2013年10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史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二、原告史某甲可在被告史某丙房屋西侧的2间平正房(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中居住。三、驳回原告史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史某乙、史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凯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