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张元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张元保,焦树英,李丙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5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徐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军,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该XXXXX。被告张元保,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焦树英,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丙张,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张元保、焦树英、李丙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军、被告李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保、焦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张元保在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约定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并由被告焦树英、李丙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元保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焦树英、李丙张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元保偿付我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焦树英、李丙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李丙张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为李宗岭自己贷不款来,所以李宗岭找的我和张元保、焦树英给他帮忙贷款,拉着我们三人到县城办的手续,钱贷出来后李宗岭用了,我没用钱,我只是给李宗岭帮忙。被告张元保、焦树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张元保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50000元的申请。2010年12月2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张元保、焦树英、李丙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焦树英、李丙张为被告张元保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12月2日,向被告张元保发放了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年利率为13.776%。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元保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焦树英、李丙张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0年12月2日与被告张元保、焦树英、李丙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元保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元保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树英、李丙张为被告张元保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张元保逾期未偿付该笔贷款时,被告焦树英、李丙张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元保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丙张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日始,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776%计算)。二、被告焦树英、李丙张对被告张元保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焦树英、李丙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元保追偿。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元保、焦树英、李丙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