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与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黄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希双,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昭永,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黄超,男,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吴琪,男,大专文化,住皖太和县。原告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与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黄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织机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7日交货,约定调机运转后付清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未答辩,被告黄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2010年1月12日黄超带着原料和需生产的产品布样到原告处准备购买XD-340型织机十台,总价款49万元,合同签定后已预付20万元,结果原告推迟十天送货,设备到厂后发现不是原告生产的织机,故拒绝付余款;2、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原告未安排技术人员到公司,只在当地找了一个安装师傅进行安装调试,且被告黄超支付了5000元调试费用;3、从被告给原告打余款欠条9万多元之日到现在,黄超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原告其设备至今无法生产出其所要求的产品,故拒绝支付余款9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超签订《织机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超购买原告织机10台,规格340型,总价款49万元,交货时间2010年3月3日左右,原告负责长途运输,被告负责短途及卸车,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机款20万元,设备运到被告所在地,被告须付款28万元后方可卸车。另行约定:剩余1万元设备款,供方调机正常运转后,需方需付清欠款,逾期则需每天在应付款项的基础上加付1%的滞纳金,织机在货款付清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定后,被告黄超于2010年1月17日在收货单上签字证实,今收到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喷水机10台,型号XD-340,单价49000元,总价款49万元,已付定金20万元,机到付款20万元,尚欠9万元。收货单位名称:四川仁寿禄加绸厂,收货人:黄超。被告黄超虽在答辩状中提出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述称,上述收货单签收后,被告又付款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织机购销合同一份、收货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织机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黄超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应付货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偿还购机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黄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购机款85000元。二、驳回原告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对被告四川省仁寿禄加绸厂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胶州市信德纺织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黄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