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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已注销的鲁G×××××号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某某街办某某村西处,因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与对行的宋某某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驾车肇事的事实。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公安机关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不做刑事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接警证明、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民事赔偿过付款单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