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国太。委托代理人:朱家宇。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兆飞。原告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在递交起诉状后,向本院提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高新区鸿瑞达物资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建贞代理审判员 于 蕾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