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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卢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卢雪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98号原告:王建兵,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卫俊,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雪连。原告王建兵与被告卢雪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698号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兵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雪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约定如逾期不归还,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卢雪连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卢雪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庭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费代理发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4日,原告王建兵与被告卢雪连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了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合理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雪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兵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卢雪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卢雪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相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