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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元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肖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元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肖波,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元龙。委托代理人:胡其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林曾荣。委托代理人:汪沛波。原审被告:王肖波。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代表人:王建定。委托代理人:王肖波,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上诉人胡元龙因与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王肖波、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肖波驾驶浙B×××××��轿车(该车所有人系被告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行驶至姜山镇茅山万家乐酒店门口处,18时30分许,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鄞州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肖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姜山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腕部colle’s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原告为此自行花费医疗费826.80元(被告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另为原告支付了500余元,因医疗费票据遗失,被告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表示该部分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现不再计算在内)、交通费72元。2012年12月17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安诚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但经该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均未去作鉴定。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原审原告胡元龙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审原告医药费826.80元、护理费3750元(75天×50元/天)、误工费16200元(180天×90元/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1087元(34058元/年×15年×10%)、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9063.80元;原审被告王肖波、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赔偿原审原告鉴定费1600元。后因赔偿标准变更,原审原告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853元,其余诉请不变。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王肖波驾驶轿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肖波事故发生时系因执行被告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工作任务而造成原告损害,故对由此造成原告胡元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胡元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826.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7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198.80元。上述费用中,其中医疗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98.80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元龙经济损失6598.8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赔偿原告胡元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16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胡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0元,由原告胡元龙负担880.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隆定五金冲件厂负担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胡元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审被告王肖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2.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评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上诉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3.上诉人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上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实际还���工作,有单位证明为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误工费未予保障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568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200元,合计76053元,由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误工的证明,而根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事实的调查情况,可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故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成立。2.上诉人虽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但原审法院决定对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而上诉人不予配合,故对此项请求不能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该项请求亦不能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元龙提供一份鄞州区姜山镇杨兴家私商城的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在该家私商城工作,月收入2700元。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对该家私商城的调查内容不一致,这份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同意被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是否有收入的调查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但鉴于原审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该申请,并依法决定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上诉人经原��法院及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后未去作重新鉴定,属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保障,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虽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鄞州区姜山镇杨兴家私商城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是否有收入的调查内容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元���由上诉人胡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张宏亮审 判 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闵群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