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扣萍与陶火田、陶广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扣萍,陶火田,陶广林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刘扣萍,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火田,男,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陶广林,男,汉族,1963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刘扣萍与被告陶火田、陶广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刘扣萍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水胜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扣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火田、陶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扣萍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陶广林合伙购买、共同经营二等货运船舶“宏亚019号”,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3年4月,陶广林串通被告陶火田,由陶火田出面购买该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作价98万元。原告因不清楚行情,在陶广林哄骗下与陶火田签订合同。此后,经原告要求,陶火田适当增加,实际价112万元(原告分得56万元〉。原告事后得知,该船实际系两被告购买,他们利用原告不清楚行情压价。该船实际价值应在200万元左右,被告在购买之前,就隐瞒原告将船舶产权过户到阜阳金锚船务公司在银行抵押贷款160万元。原告知道上当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重新作价,但两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两被告合谋串通,基于重大误解(不知船舶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受骗签订合同,故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交易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扣萍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购船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广林系船舶共同所有人;3、船舶交易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请求撤销的是“因重大误解受骗签订”的合同。两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陶广林合伙购买并共同经营宝英公司888号船舶,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陶火田协商,原告将“宏亚019号”船舶份额出售给陶火田,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船舶交易合同”,作价98万元,由芜湖华隆船务交易所中介。后经原告要求,交易价增至112万元,原告分得56万元。后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材料,购船协议书,船舶交易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陶火田经协商签订了船舶交易合同,原告将船舶出售给陶火田,并经中介方办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2008年7月与被告陶广林合伙经营过船舶,应当了解船舶的市场行情,原告称船舶交易合同系因重大误解受骗所签订,并无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船舶交易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扣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刘扣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