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郑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郑成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郑建国。被告:郑成健。原告郑建国与被告郑成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建国起诉称:被告郑成健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郑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建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及欠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郑成健在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成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郑成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成健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00元、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和欠条二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成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对61000元借款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成健偿还给原告郑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郑成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360元,共计人民币1690元,由被告郑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