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饶××到新昌县客运中心××车站边自行车停车场处,使用螺丝刀打开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佳捷时牌电动车的座位盖,窃得座位盖下的电动车电瓶四只,之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于新昌××××星街道石柱湾村盛达轮胎店。经评估,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100元。2、2012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饶××到新昌××××星街道上礼泉村协兴台球室边,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卢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H2C2-816B7型电动车(车架号069321102280244,电机号C64410LYYLB230822)一辆,之后取出电瓶销赃,将电动车丢弃。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3年1月下旬一晚,被告人饶××到新昌××南明街道秀水桥游艺厅门口,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朱某某停放在此的佳捷时牌TDX19Z型电动车(车架号0012211X1904777,电机号48V1011120992)一辆,之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销于新昌县羽林街道永江摩配店。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朱某。4、2013年1月24日晚,被告人饶××到新昌××南明街道园林宾馆门口走廊处,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张某乙停放在此的中华剑牌DL028型电动车(车架号812306、电机号10074006)一辆,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于鼓山西路伟江摩托车、电瓶车修理店。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5、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饶××在新昌××南明街道鼓山东路鑫龙游艺厅内,见游戏机上有一电动车钥匙,即趁机持该钥匙窃得章某停在游艺厅旁的威震牌中沙电动车(车架号WE120718014、电机号WZ-20120707P2J)一辆,之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于七星街道大道西路123-1耐力可轮胎、电动车修理店。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6、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饶××到新昌××羊毛衫兔毛市场东3-105号“艾某”家纺门口,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佳捷时牌TDX1P2型电动车(车架号0012212X1903187、电机号482051012807)一辆。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经查,该电动车为石某于2013年4月30日停放在新昌××××大厦门口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石某。综上,被告人饶××盗窃作案六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卢某、石某、张某乙、刘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毛某、张某甲、钱某、俞某证言,辨认笔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收款收据,本院(2011)绍新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钥匙三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