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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胡某,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0号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有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维松,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荣,总经理。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六安市东城经济建设有限公司寿春路安置小区C标项目工程后,委托被告胡某负责项目施工,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砼-空心砌体、砼多孔砖和免烧砖;被告于次月付前月供货金额的70%,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由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51284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13日有被告胡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原告货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货物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证据四、用砖统计表、欠条,证明原告履行了货物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胡某、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四欠条载明的欠款人是被告胡启军,原告不能证明胡启军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或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故对原告证明该欠条所货款系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告六安某建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般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砼-空心砌体、砼多孔砖和免烧砖;被告于次月付前月供货金额的70%,剩余30%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合同加盖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寿春路安置小区二期C标段项目部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有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和胜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均由袁和胜签字签字认可。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被告胡启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2009至2010年度购砖材料款计壹拾万元整。注:本人是福建南安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中标的六安东城建设有限公司寿春路安置房工程C标的承建负责人。该工程用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各种规格混凝土砖款计肆拾伍万壹仟贰佰捌拾肆元,先后已付351284元(含协调折扣费在内)下欠壹拾万元货款本人负责在2012年12月30日内付清。否则允许某建材公司再向法院起诉,并表示本息一起计算。特此承诺。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启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启军应按欠条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般货物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4月9日,且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签字确认人皆是袁和胜,而被告胡启军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的货款是2009年至2010年度购砖材料款。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胡启军的该笔欠款是被告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某建材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