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张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2013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一切财产归男方所有,女儿张某某由男方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离婚后,被告因有不良嗜好,工作极不稳定,无暇照顾女儿。为避免未成年女儿的身心遭受不良影响,从2006年起,原告一直与女儿生活在一起,并转到嘉兴读书,期间,原告支出了全部的教育的生活费用。现女儿已年满十五周岁,愿随母亲生活且已实际共同生活了近七年之久,原告方也有较强的经济能力,能保证给女儿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2、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女儿期间的支出费用1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夏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离婚协议、离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的事实;2、就学证明2份,证明张某某一直在嘉兴原告处读书的事实;3、居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自2006年起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的事实;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7年11月9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04年12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自2006年起,女儿张某某去嘉兴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在嘉兴市文昌路小学、南湖国际实验中学读书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夏某现为某厂业主,在某小区42-44号2幢602室置有房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协议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但自2006年起,女儿张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教育至今,原告也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利于女儿张某某的生活学习,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女儿期间的支出费用11万元的主张,因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抚养女儿期间已实际、必需花费了11万元,故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张某某由原告夏某抚养,随原告夏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张某某十八周岁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夏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红卫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