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3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蒿某与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982号原告蒿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系蒿某之子。被告张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A,西安市长安区D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蒿某诉被告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蒿某诉称,2012年7月9日上午,她在家门口和乡党说话时,被告张某无故骂她并殴打她,将她打伤,给她造成经济损失,所以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33644元。被告张某辩称,他没有殴打原告蒿某,不同意赔偿蒿某所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蒿某与被告张某系邻居,同住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B村,因建房多年来一直有矛盾。因此前原告蒿某家庭建房时墙面漏水,致其另一隔壁家的墙体受潮。2012年7月9日中午,在村中街道,蒿某逢见该隔壁时声称对该受潮墙体保证维修,在一旁听见这一谈话的被告张某就上前指称蒿某不讲信用,两人由此发生吵骂、厮打,后被在场的乡党拉开。在打架中,张某将蒿某打伤。打架后,蒿某于当晚到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急诊治疗,D天始在该院门诊留观治疗至2012年7月20日。其病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蒿某花费医疗费3991.2元,交通费30.4元。为要求赔偿,蒿某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蒿某诉称被告张某打伤她,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200元、交通费28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400元、建房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某不承认殴打蒿某,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王菊亮和郭长孙的证言、B村委会及兴隆派出所的证明、蒿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在原告蒿某与其他村民谈话过程中,上前搭言贬低蒿某并由此与蒿某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致伤蒿某之事实,有在场见证人王菊亮、郭长孙的证言及B村委会和兴隆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对给蒿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某应予赔偿。张某虽然否认殴打蒿某,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故不予认定。蒿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991.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4元。蒿某要求的营养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所以不予认定。建房损失费,不属于被打致伤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虽然张某殴打致伤蒿某,但后果并不严重,所以对蒿某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蒿某医疗费3991.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30.4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941.6元。二、驳回原告蒿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1元,原告蒿某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59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50元并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蒿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涛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