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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2013刑初14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广东省蕉岭县,个体营运,户籍地广东省蕉岭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以穗越检刑诉量建(2013)790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以及其辩护人陈志华和被害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广园客运站通过寻人启事获悉被害人冯某正悬赏寻人,遂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冯某及其亲属,谎称知道失踪者的具体下落并允诺帮助被害人冯某寻回该失踪者,向被害人冯某索要人民币20,000元的报酬。2013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将被害人冯某约至广州市解放北路越秀公园正门,利用被害人冯某急于找到失踪者的迫切心理,要求被害人冯某先交付人民币10,000元才带被害人与失踪者见面。在从被害人冯某处取得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吴某又假装打电话谎称失踪者仍在其亲友控制范围内,从而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吴某带领被害人冯某长时间在越秀公园外围行走而未找到失踪者时,被害人亲属报警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将其骗得的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庄某、许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赃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资料,“寻人启事”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吴某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且赃款已被缴回,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本判项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山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曾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