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淑云、张家玉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淑云,张家玉,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淑云,女,193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36********。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玉,男,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52********。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6904984-X。法定代表人:来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礼,该公司曹村分公司经理。上诉人赵淑云、张家玉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汇谷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简称汇谷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亚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德道、杜飞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谷公司一审诉称:汇谷公司下属曹村分公司的前身系曹村粮站,曹村粮站的闵贤分站总占地面积17.529亩。闵贤分站原站长张振英占用闵贤分站三间房屋居住,张振英去世后,其妻赵淑云、子张家玉继续占用至今。汇谷公司多次与其协商搬出所占房屋,均没有结果。请求确认赵淑云、张家玉占用三间房屋为汇谷公司所有。赵淑云、张家玉一审辩称:赵淑云没有收到诉状,赵淑云的其他子女也应作为当事人。三间房屋属于赵淑云所有。一审法院查明:1986年5月30日,汇谷公司下属单位原宿县曹村粮站闵贤分站与原闵贤村签订土地地约,将闵贤村9143.75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闵贤分站使用,2004年汇谷公司办理了该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85年,原闵贤分站站长张振英在该站建房屋三间,用于办职工食堂及饭店。饭店停业后,张振英及其妻赵淑云、其子张家玉一直占用该房至今。张振英在本案诉讼前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汇谷公司下属曹村粮站闵贤分站在粮站内建房屋三间,闵贤分站与闵贤村地约及土地使用证均能证明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汇谷公司所有。赵淑云之夫张振英在担任站长期间,在粮站建房三间是其职务行为,并且建房发票均在汇谷公司的会计凭证内,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应为汇谷公司所有。赵淑云、张家玉以建房时工钱是张振英所付为由,主张取得房屋使用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坐落于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闵贤村闵贤分站西南角平房三间所有权属于汇谷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淑云、张家玉各负担25元。赵淑云、张家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案涉房屋系赵淑云、张家玉自建房,虽然没有提供相关审批手续,但当时闵贤粮站分站站长张振英并非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汇谷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看,该房屋不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赵淑云、张家玉建房在前,汇谷公司征地在后,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关于房屋的权属,汇谷公司提供的1985年建房花费清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所建。而赵淑云、张家玉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房屋系赵淑云自建房。因此,一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归汇谷公司所有错误。2、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给赵淑云的孙媳妇苏丽娜不符合法定程序,因苏丽娜长期在外地居住,不属赵淑云同住成年家属。一审法院在未将开庭传票送达赵淑云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汇谷公司二审辩称:案涉土地系汇谷公司征用,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汇谷公司提供的建房费用票据也能够证明房屋系汇谷公司所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1985年,张振英任曹村粮站闵贤分站站长,期间闵贤分站在其土地上建平房三间(即涉案房屋),用于办职工食堂及饭店,建房及开办食堂及饭店的费用均从闵贤分站支出。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房屋归谁所有;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案涉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一审中,汇谷公司为证明案涉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其提供了1982年4月17日与闵贤村委会签订的《地约》,该《地约》明确载明土地的征用范围西至路中心,而房屋占用土地在路的东侧,案涉房屋显然在汇谷公司征用的土地范围之内,赵淑云、张家玉上诉认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在汇谷公司征用土地范围之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属谁所建的问题,一审���汇谷公司提供了建房及开饭店等费用清单及票据,该票据系原始票据,且票据上明确载明为建房及开饭店所支付的费用。而赵淑云、张家玉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汇谷公司提供的原始票据的证明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属汇谷公司所有正确。(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依法向赵淑云、张家玉送达了开庭传票,虽然赵淑云未直接签收传票,但张家玉均进行了签收,张家玉系赵淑云成年亲属,一审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赵淑云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淑云、张家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淑云、张家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丽代理审判员 杜 飞代理审判员 李德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