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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邓治国与千超、苑君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治国,千超,苑君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治国,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千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君莲,女。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利谦,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千高喜,男。上诉人邓治国因与被上诉人千超、苑君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7日,邓治国与千超、苑君莲负责经营的获嘉百盛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百盛装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邓治国将其位于获嘉县南干道东段的营业楼一楼出租给百盛装饰使用,期限5年,每年15000元。2008年9月,千超将租赁房屋转租,与邓治国发生矛盾。2008年9月23日,邓治国向千超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由获嘉县公证处公证。2008年9月27日,千超、苑君莲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9月2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9月28日,千超、苑君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2008年9月23日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如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则请求邓治国支付各项损失60000元。该6000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房屋内物品价值27000元。诉讼期间的2008年12月6日,苑君莲与邓治国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房屋的出租事宜由邓治国负责。2009年2月17日,租赁房屋又出租给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2009年2月20日,邓治国将千超、苑君莲租赁房屋的物品搬至其家中一间20.25平方米的房间,将本案所涉物品保管至今。2010年5月18日,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千超、苑君莲与邓治国2006年3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12月6日解除;二、邓治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千超、苑君莲保证金2000元;三、邓治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千超、苑君莲房租10452元;四、邓治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千超、苑君莲品茶根雕一套(包括四个木墩)、十四个花灯;五、驳回邓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千超、邓治国提起上诉。2010年10月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认为邓治国与千超、苑君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23日解除,但千超、苑君莲在合同解除后仍占有租赁物,故在租赁物返还之前的占有使用费仍应由千超、苑君莲负担。邓治国于2009年2月17日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并将千超、苑君莲的物品搬出,故千超、苑君莲已支付的2009年2月18日后的租金,邓治国应予返还。判决: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邓治国与千超、苑君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9月23日解除;四、变更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邓治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千超、苑君莲房租2191.78元。邓治国于2010年10月15日收到二审判决书。2012年4月11日,千超、苑君莲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2年10月8日,邓治国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搬运费、保管费10000元,庭审中明确计算保管费的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0月15日。另,千超在此次庭审中称涉案物品,判决以前没有要过,判决以后要过。原审法院认为:在千超、苑君莲起诉邓治国后,由邓治国将这些物品搬出,并非是千超、苑君莲让其搬出或者同意其搬出。千超、苑君莲在2009年9月28日变更的诉讼请求有如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不应继续履行时,则请求邓治国支付各项损失60000元,该损失包括房屋内物品价值27000元的内容,因此,应视为千超、苑君莲对其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提出了诉讼请求,并且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判决邓治国返还这些物品,系对这些物品已经作出处理。邓治国现起诉要求搬运费与保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邓治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治国负担。邓治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邓治国将该物品搬出,并非千超、苑君莲让其搬出或同意其搬出”定性不准。原审判决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不当。原审判决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物品,系对这些物品已经作出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千超、苑君莲辩称:邓治国占有涉案物品属于不法占有、恶意占有。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邓治国将涉案物品返还,则其违法占有之事实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邓治国将该物品搬出,并非千超、苑君莲让其搬出或同意其搬出”是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描述,不是对案件的定性。作出鉴定结论的机构及人员均无司法鉴定资格,此结论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且该鉴定结论是专业物流仓储标准,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确有不当,邓治国将涉案物品搬出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其违法成本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邓治国委托出具了《关于花灯、品茶根雕保管费和搬运费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根据市场调查,专业物流储存仓库保管费根据货物的重量或者占地面积收费,本评估标的适合按照占地面积收费,保管费的收取从每平方米每天0.3元至1元不等,货物越多,保管费越优惠。本评估标的占地面积较少,相对保管费用较高,保管费评估总值为20.26平方米×0.8元/天×605天=9806元;搬运费3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又对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咨询了获嘉县民间房屋租赁价格情况,约20平方米的房间租赁价格应在每月60-80元之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邓治国与千超、苑君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9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千超、苑君莲继续占有租赁房屋,没有法律无据。千超、苑君莲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在邓治国将租赁房屋另租他人之后,将租赁房屋中的涉案物品搬至家中保管。从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结果看,邓治国须向千超、苑君莲返还自2009年2月18日以后的租金,说明邓治国上述行为系对自身财产的合法利用,同时也防止了千超、苑君莲损失的扩大。因此,邓治国将千超、苑君莲留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保管的行为应视为其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邓治国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千超、苑君莲支付的搬运费、保管费,属于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该费用应由违约方千超、苑君莲承担。邓治国委托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保管费价格的鉴定是依据专业物流储存仓库保管费的标准作出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认证中心所作搬运费价格鉴定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审法院对当地县城单间房屋租赁价格的咨询情况,本院酌定邓治国支出的每月保管费按照每月单间房屋的租金70元计算,则2009年2月17日至2010年10月15日的保管费合计为1400元。保管费1400元与搬运费300元共计1700元,千超、苑君莲应当向邓治国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二、千超、苑君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治国支付搬运费、保管费共计17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邓治国与千超、苑君莲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兴审 判 员 郭中伟代审判员 陈兴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