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白广英与李金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英,李金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白广英,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芹,女,197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赵炳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公司职工。原告白广英与被告李金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李金芹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23时许,陈德申驾驶被告的鲁X**鲁XX**挂重型货车沿308线49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原告白广英驾驶的冀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进行相关事项分析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广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德申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二车受损,为此原告白广英根据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车损及相关费用26207.27元。二被告在答辩期内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鲁X**鲁XX**挂车的行驶证及实际车主证明一份。3、茌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一份。4、陈德申的驾驶证一份。5、鲁X**鲁XX**挂车强制险保单二份及商业险保单二份。6、拖车费票据一份3000元。7、停车费票据一份2000元。8、南市价鉴车字第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一份。9、白广英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10、医药费单据一张446.27元。11、住院明细。12、评估费票据一张205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拖车费收款单位为南宫市某停车场,停车场没有拖车这项服务,应当由正规的单位拖车,开票日期为10月10日是,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日期与事发日期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停车费只是一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南宫市某某某某某某汽车保养车出具的收据,汽车保养厂不能经营停车的业务;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提供车损的详细照片,不能确定该车是否全损,根据保险的规定对受损车辆应当首先选择修复。对鉴定的价格有异议,不应当是全损;原告住院天数为应2天。被告李金芹提交证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6元,有医药费票据6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3时许,陈德申驾驶原告的鲁X**鲁XX**挂重型货车沿308线49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对行向北转弯的白广英驾驶的冀XXX**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广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陈德申负次要责任。鲁X**鲁XX**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金芹,该车挂靠在山东省茬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以山东省茬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白广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药费722.27元(446.27元+被告垫付的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3天Ⅹ50元=150元。3、误工费39542元÷365天×3天=325元。4护理费39542÷365天×3=325元。5、车损62600元。6、鉴定费:2050元。7、施救费3000元。8、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000元因其票据不属于正规税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无正当票据,但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白广英驾驶冀XXX**小型轿车与陈德申驾驶原告的鲁X**鲁X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被告应当按照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就好的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X**鲁XX**挂重型货车冀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中的医药费722.27元(446.27元+被告垫付的27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150元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中进行全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25元、护理费325元和交通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进行全额赔偿;原告的车损62600元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剩余车损和施救费3000元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即18480元{(车损62600元-4000元+施救费3000元)ⅹ30%};原告的鉴定费2050元应当由被告李金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615元(2050元ⅹ3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广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车损5622.2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广英车损、施救费18480元。三、被告李金芹赔偿原告白广英鉴定费615元。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李金芹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