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中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中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346号原告:马鞍山市中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福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顺平,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忠新,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中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加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通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加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福鑫、被告南通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秦海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马鞍山电厂项目部就安徽马鞍山电厂“上大压小”扩建工程中所需商品混凝土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在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每月的25-27日甲、乙双方对账:乙方为甲方垫资5000立方,供满5000立方的次月25日对账,30日甲方支付5000立方之后的70%砼款,以后每月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上月实际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垫资5000立方货款在垫满5000立方后六个月结所垫5000立方货款的70%;工程竣工(2012年4月30日)后支付所供总货款的90%,配套工程仍按70%支付;无论任何情况下,余款10%在主体竣工(2012年4月30日)一年内全部结清;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必须在一周内书面通知甲方项目部,如协调未果,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并按违约处理,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需方必须按供方实际供应的数量付清所欠货款。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2年4月30日,原告供应商品砼合计29046立方,计货款9394398元。此时,被告已严重违约支付,现被告尚欠货款计1844395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商品砼货款1844395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为:被告按日3‰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缺少足够的证据,原告实际供货并未达到29046立方。通过查找原始单据,原告供货人员与我方工作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虚报混凝土数量,数额达到80立方米,我公司有理由怀疑其他料单也有虚报的可能。原告所供的金额为1054566.5元的混凝土3139立方米,系枞阳明昊公司所用,为此,我方申请追加枞阳明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枞阳明昊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原告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原告与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电厂项目部(简称马鞍山电厂项目部)就安徽马鞍山电厂“上大压小”扩建工程中所需商品混凝土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家向马鞍山电厂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12年4月30日;结算方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每月的25-27日甲、乙双方对账:乙方为甲方垫资5000立方,供满5000立方的次月25日对账,30日甲方支付5000立方之后的70%砼款,以后每月按月结算,每月支付上月实际发生货款的70%,以此类推:垫资5000立方货款在垫满5000立方后六个月结所垫5000立方货款的70%;工程竣工(2012年4月30日)后支付所供总货款的90%,配套工程仍按70%支付;无论任何情况下,余款10%在主体竣工(2012年4月30日)一年内全部结清。如果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乙方必须在一周内书面通知甲方项目部,如协调未果,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品砼,并按违约处理,供方按欠款总额每日收取需方3‰的违约金,同时需方必须按供方实际供应的数量付清所欠货款。合同中同时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等条款。自同年9月1日至11月1日,双方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合同中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在原合同基础上调整。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多次对帐确认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及货款数额。截止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29046立方米,货款总计9394395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7550000余元,尚欠1844395元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商品混凝土结算明细、南通建工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出车任务单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鞍山项目部是被告内设的一个机构,被告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结算材料所载数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供货时间即2012年5月28日的次日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标准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诉请中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购销合同签订、办理结算等事宜均为原、被告双方,故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应为原、被告双方,而与枞阳明昊公司无关,故被告申请追加枞阳明昊公司为本案被告无充分理由,对其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中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43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马鞍山市中加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0元,由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新附: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