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贵法。原审被告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玲。上诉人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盛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王龙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3)浙嘉知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王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之一盛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8月15日裁定:驳回王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龙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中华化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指向的对象是王龙公司,且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侵权产品制造者所在地及涉案的关键证据所在地均为余姚市,即王龙公司的住所地。故从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因素考虑,本案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仅以其系第二被告盛源公司住所地法院为由对本案进行管辖,有违司法公平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化工公司、盛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中华化工公司以王龙公司、盛源公司为原审共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ZL200810040196.1号“香兰素合成中氧化液的固液分离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龙王公司未经其许可在香兰素产品的制造工艺中采用了涉案发明专利,而盛源公司销售了该侵权产品,造成中华化工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⒈王龙公司、盛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第ZL200810040196.1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⒉王龙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⒊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龙公司、盛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原告以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中华化工公司提供的(2013)浙嘉誉证民内字第1680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显示,王龙公司系被诉香兰素产品的生产者,盛源公司则在浙江省嘉兴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中华化工公司将王龙公司和盛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作为盛源公司销售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王龙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王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为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