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侬某。2013年10月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侬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摩托车沿本市洲泉镇东某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田路××北堍地方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为136毫克/100毫升,民警遂依法将其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侬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毫克/毫升(醉酒标准为0.80毫克/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侬某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包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