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清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家友诉被告王为所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友,王为所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26号原告王家友,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为所,男,193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淑敏,女,194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之妻。原告王家友诉被告王为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友、被告王为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友诉称,被告在城西村南有一栋六间瓦房,1989年4月全村统一办理房产证时将此房一分为二,办理了两个房产证22××17号和2260218号各为三间,面积都是51.7平方米。被告有亲生儿子两个,长子王家友、次子王家钢,经协商同意将东四间长12.35米,南北宽5.2米分给原告所有,西两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5.2米分给次子王家钢所有,被告于1995年12月31日亲笔书写声明并于1996年6月17日到福山公证处进行公证。经查被告只将六间房的西三间2260218号证中的东一间及六间房的东三间合计东六间的土地过户给原告,东三间22××17号的房产门牌162号至今未按声明书内容进行过户。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城西居委会(房产证编号:22××1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王为所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赡养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有两个儿子,长子王家友、次子王家钢。被告在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城西村村南有六间瓦房,1989年4月,被告将上述房产中西三间房办理出房产证,房产证编号22602**号,产权登记人为王为所,将上述房产中东三间房办理出房产证,房产编号22××17号,产权登记人为王为所。1995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书面声明,该声明载明:我是福山区福山镇城西村村民王为所。我在村南有老房北屋瓦房六间,我有亲生儿子两个,长子王家友、次子王家钢,我经儿子同意,将东四间,东西长12.35米,南北宽5.20米计64.22平方米分给长子王家友所有、西两间东西长7米、南北宽5.20米计36.4平方米分给次子王家钢所有,以此据为证,将房屋分给两个儿子所有,特此声明,望给予办理房产证为盼。1996年6月17日,福山区公证处出具(96)烟福证字第646号声明公证书,被告在公证书中将声明中东四间房分给原告所有,将西两间房分给王家钢所有。后被告于1996年按其声明将西两间房产及土地过户给其次子王家钢,将东四间房的土地过户给原告。2013年3月28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城西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本居居民王为所在村南有老房北屋瓦房六间,1989年政府统一办理房产证时一分为二,从东往西分别办理了22××17号和2260218号两个房产证,各三间,面积都是伍拾壹点柒平方51.7平方米。东三间房产证号为22××17号,此房产证就是王为所的长子王家友于1987年结婚居住至今,门牌162号的房产,特此证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城西居委会162号(房产证编号:22××1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福山区房产所有证存根、公证书、城西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城西居委会162号(房产证编号:22××1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声明、福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以及原告自1987年至今居住在城西居委会162号房的事实,虽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被告对其分给原告东四间房屋的事实无异议且东四间房屋的土地手续已过户给原告,故本院认为,登记在王为所名下的位于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城西居委会(房产证编号:22××17号)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城西居委会162号(房产证编号:226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为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家友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光审 判 员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汪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