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与沈新忠、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沈某,徐某,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82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负责人茹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国忠。被告沈某。被告徐某。被告冯某。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与被告沈某、徐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诉称,被告沈某因购材料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冯某各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87‰,利息按季结清,到期还本清息,被告冯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各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4月1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原告向被告沈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告沈某未能依约按时还本清息,保证人徐某、冯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沈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借款至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8803.83元);2、被告冯某、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徐某、冯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3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某、冯某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沈某是借款人,被告冯某是保证人的事实;2、2011年4月12日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沈某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在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2011年4月13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某发放借款2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87‰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自2011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2013年8月14日止所欠借款利息为48803.8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沈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某、冯某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沈某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冯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沈某发放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7.887‰,被告沈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已转入其小额贷款卡账户。被告沈某从2011年12月21日起欠息至今,截止2013年8月14日,所欠借款利息金额为48803.83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徐某、冯某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冯某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符合法律规定,亦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自愿为被告沈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为被告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被告沈某在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内的融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对被告沈某的融资债权金额为20万元,未超过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徐某、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东关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原告至2013年8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48803.83元,并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三、被告冯某对被告沈某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2元,依法减半收取2516元,由被告沈某、徐某、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