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恒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恒权,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恒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恒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恒权窜至周宁县狮城镇东街路段,趁被害人叶某芳不备,盗走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手机。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4元。二、2013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恒权窜至本市古城南路肯德基路段附近,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尼彩I3手机。经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尼彩I3手机价值人民币279.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恒权处扣押一部OPPO手机、一部尼彩I3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恒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叶某芳、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华、叶某阳、张某的证言及叶某华、叶某阳的辨认笔录,周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认证(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周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恒权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恒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317.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恒权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恒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金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