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立刚��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刚。委托代理人杨彦华。上诉人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建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原告刘立刚与被告中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立刚购买被告中基公司开发的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礼域尚城7-2-1201号房屋,合同第十六条约���:“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立刚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中基公司为原告刘立刚开具的销售发票上显示的总房款数额为546721.56元,被告中基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刘立刚交付房屋,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1日,被告中基公司完成了礼域尚城7号楼的初始登记,取得了7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均认可按合同十六条“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约定执行。但原告刘立刚认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为同期的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至被��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即2012年11月1日,被告中基公司认为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目前被告中基公司已延期近3年,故应按相应延期期间的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刘立刚支付利息,支付至完成备案义务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止。原审判决:被告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立刚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日,按已付房款546721.56元的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建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理由:一、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非上诉人故意为之。本案诉争逾期办证的房产位于礼域尚城项目内,该项目为拆迁项目,涉及政府部门较多,导致上诉人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备案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该因素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率计算,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算。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延期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还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争议属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解释规则,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或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解释为“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上诉人主张按银行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审判员 刘连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