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榆林市富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7日,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KXX**危险货物运输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90000元,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2012年11月4日,某公司驾驶员魏某驾驶陕KXX**车给某公司乙有限公司运输0号柴油,行至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时车辆底部与路面堆积的石头相撞,导致车辆底部的油罐抽油泵破裂,造成柴油外泄。当时装载柴油15.7吨,外泄10.56吨,柴油每吨购买单价为8435元,柴油损失为89073.6元。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魏某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某保险公司乙勘察了事故现场。另查明,某公司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其驾驶员也具备相应的驾驶、操作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90000元,免赔额为1000元,本次事故货物损失88073.6元,在此限额内,故对某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柴油价格的认定,依据实际情况,应以提油时的价格8435元为准。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损失无法确定,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勘察了事故现场,其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未对损失柴油定损,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货物损失费88073.6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某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的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法院据此认定属于保险事故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就是保险事故,当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经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查勘了现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正确。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赔偿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就不能确认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以及某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的记录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理由,因对保险事故的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经委托某保险公司乙及本公司的查勘人员查勘了现场,对事故进行了确认,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