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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友明与被告邓大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明,邓大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陈友明,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邓大金,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友明与被告邓大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明诉称,原告从事运输行业,2012年至2013年为被告拖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01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此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40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邓大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陈友明为被告邓大金在六合马鞍机场的工程运土。2013年春节前,被告付给原告一部分运费,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运费4019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此款,故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40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大金欠原告陈友明运输费40100元,有被告邓大金所写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大金未及时给付此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友明要求被告邓大金给付拖欠的运输费40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友明要求被告邓大金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大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友明运输费401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被告邓大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棠 来源:百度“”